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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居法律服务的典型案例

点击数:43352017-05-25 17:56:08 

中山市神湾镇×××村吴某是该村的村民,吴某于1998年因故意伤害罪曾被判处无期徒刑,由于其积极改造,表现良好,2001年被减刑为有期徒刑。吴某于2011年因刑满被予以释放。其户口于2011年自高明监狱迁回该村。该村集体经济联合社于2006年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东界定截止时间为2006年6月30止,并制定了农村股份合作制章程,该章程从2006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2012年吴某向村集体经济联合社提出发放股权证和红利的请求。该村集体经济联合社就此事向本所律师陈述了实际情况和提供了章程的资料,咨询本所律师是否应向吴某发放股权证和红利,要求本所律师就此事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向该社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本案中,该社制定的章程在内容和程序上都合法,但是本所律师认为,章程规定的条款内容在文字表达上,有些规定不是很确定,让人在理解上产生异议。如该社的《农村股份合作制章程》其中一条规定:“原属农业户口,配股前正在接受国家法律制裁或服刑的人员,先分配股份,但不参加分红,待刑满释放后,可参加分红,被判无期徒刑或死缓人员,因已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分配股份,也不参加分红”。本案中的吴某虽被判无期徒刑,但其在该村实行股份合作制之前已被减刑为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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