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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疆说法——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时,责任由谁承担?

点击数:26622019-10-21 10:48:34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哪些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时,责任由谁承担呢?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张某是小明(今年六岁)的父亲,某日,小明在路边踢球玩耍,把路边一房屋的窗户踢碎了。本案侵权责任由谁承担呢?

小明今年六岁,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以及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的规定,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张某是其监护人。针对本案小明的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张某应当对小明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案例:黄某是精神病患者(今年30岁),杨某是其妻子,某日,黄某和杨某外出散步期间,江某经过,直接言语嘲笑黄某是“精神病人”并有挑衅行为,遂黄某对江某进行殴打,致使江某右手骨折。事件发生期间,杨某一直对黄某进行劝阻及制止。

本案黄某是精神病患者,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规定,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杨某系其监护人。就本案而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杨某作为黄某的监护人,应当对杨某的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案件发生时,杨某一直对黄某的殴打行为进行劝阻及制止,其行为应属于已尽到监护责任的的情形,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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